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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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