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26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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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建堯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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