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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被 告 鄭萬安
被 告 林禮清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鄭萬安、林禮清、李文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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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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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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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象棋 │1副 │
├────┼───────────────────┼────────┤
│2 │賭資 │新臺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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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 │新臺幣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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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賭資 │新臺幣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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