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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43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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