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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1號、106年度偵字第4303號、106年度偵字第5857號、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店張」應更正為「店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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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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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欄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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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1450元 │
│ │實欄編號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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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1450元 │
│ │實欄編號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1594元 │
│ │實欄編號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桂格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1瓶 │ │
│ │ │元折算壹日。 │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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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1450元 │
│ │實欄編號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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