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3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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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淳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利用上班機會,任意竊取公司內他人所有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存摺簿3本、取款條1張、存款存入傳票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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