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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921號」應更正為「921之2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扣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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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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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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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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