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3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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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1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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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845公克│
├────┼───────────┼──┼─────────┤
│2       │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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