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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金州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非長、獲利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金州娛樂城」網站成員以其等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戶名「賴賢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至被告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7,64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0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43頁),且有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烏日郵局開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是該未扣案之377,649元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被告供稱為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背面)。
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匯入日期(民國) │犯罪所得 │匯款帳戶 │
│ │ │(新臺幣)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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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3日 │5,85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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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25日 │9,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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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25日 │3,686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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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25日 │3,85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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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6日 │5,85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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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27日 │1,9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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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6月27日 │18,384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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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6月28日 │9,65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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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6月28日 │9,87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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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29日 │11,7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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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7月1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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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7月2日 │4,920元 │000000000000 │
├──┼─────────┼───────┼────────────┤
│13 │105年7月2日 │9,87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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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7月5日 │7,6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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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7月6日 │19,4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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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7月7日 │12,054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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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7月7日 │9,326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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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7月7日 │18,594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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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7月9日 │22,5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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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7月9日 │38,085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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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7月9日 │9,476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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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7月10日 │13,508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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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7月11日 │2,8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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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7月12日 │22,74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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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7月13日 │15,732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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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7月19日 │26,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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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7月22日 │2,955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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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7月22日 │28,136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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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7月23日 │3,4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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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7月26日 │2,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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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9月10日 │11,8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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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年9月14日 │5,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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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年9月25日 │1,000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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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年9月26日 │1,013元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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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377,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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