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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豐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冠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紀美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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