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交簡,14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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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啟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啟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FT9-761號機車」應更正為「PT9-761號普通重型機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10-FBJ號機車」應更正為「710-FBJ號大型重型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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