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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禁止錯誤之態樣包括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
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仍然成立故意犯。
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稱不知駕駛電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屬違法行為,惟若被告於為該行為時有所懷疑,應善盡查詢義務,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自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詎其仍未善盡查詢義務,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因而免除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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