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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慎撞及林豐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林豐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
二、核被告賴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坤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其本次犯行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未釀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辯稱車禍非其所致,肇責歸屬仍有疑義云云,然刑法第183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自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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