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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具狀陳明伊於案發前日為了助眠始於睡前僅飲酒一百c.c.,因車禍路口未設紅綠燈,且因斯時右側路邊停置一輛大貨車擋住視線,始未見林佳慧所騎乘之機車衝出,因而發生車禍,惟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尚佳,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述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本院已予以斟酌,然被告既知自身境況,尤應格外謹飭,詎竟不知自愛,猶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本次犯行未釀成死亡事故,純屬僥倖,又酒後駕車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此亦業經政府及媒體諸多宣導一再強調、重申,足認衡諸我國民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之罪責,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此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倘因被告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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