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交簡,46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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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焜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併補充說明: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時點即107年5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黃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5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在案,詎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貿然騎乘動力腳踏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取締時,以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法治之傷害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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