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原交簡,2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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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林逸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逸祥」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併補充說明:經查,本案被告姓名為林逸祥,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接受偵訊、警詢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簽名(參偵卷第9頁背面,警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林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3,840元確定,且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逸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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