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原簡,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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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宏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市價為新台幣299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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