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秩,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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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新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70010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日17時54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對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賊頭」稱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職務報告。

(三)錄音譯文。

三、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賊頭」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

,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貶抑社會評價之用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裁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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