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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月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0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施春滿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宋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宋月美既為合會會首,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完成其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詎為謀一己之私,即率爾侵占告訴人之得標款項共計新台幣72,500元,所為實有不該,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
併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宋月美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惡性非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參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故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與告訴人合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將影響其分期給付,而有過苛之虞,本院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義務之處分權限,倘再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按期賠償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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