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72,2018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經查,被告所侵入之套房係被害人黎忠堅之住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參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係侵入他人之住所而竊取財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被告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治育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