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74,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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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卉婷犯偽造署押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詹前安」署押2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市區」應更正為「東勢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詹前安」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盜用詹前安之真正印章而產生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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