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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秉瑾明知其為後備軍人,竟刻意違反應召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召集事務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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