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石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石爐犯醫療法第一0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石爐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姚石爐法治觀念薄弱,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與名譽,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