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交簡,18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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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2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5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薪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番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責,足徵其對於酒駕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害;

斟酌被告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5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6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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