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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98.5MG/D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85,」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併斟酌其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98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2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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