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交簡,2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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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文正在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童于苓、林○薰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建中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於行駛路段上靠右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童于苓、林○薰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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