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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陳柏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陳柏偉前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考量其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罪,與本案公共危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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