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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DUNG(中文名鄭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DUNG(中文名鄭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DUNG(中文名鄭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權益,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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