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原交簡,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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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責,足徵其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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