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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豐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豐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嬌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3樓之賣廠內,徒手竊取由安全課人員張博恩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花漾器皿 1個(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張博恩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經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偵查終結後,以 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8年 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3月7日中檢達謹(存)108偵 1648字第1089021901號函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早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8月 9日死亡,且於107年8月15日由戶政機關除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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