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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徐薪豐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08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31日06時0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
(三)行為:與少年巫00、彭00分持棍棒、鐵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游弘偉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及證人於警詢時均稱,被移送人持棍棒毆打證人,則該棍棒、鐵棒、安全帽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因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屬被移送人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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