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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犯侵占罪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雖未經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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