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藍芽喇叭3個,其中1個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張慶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另外2個業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200元,就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被害人之藍芽喇叭1個,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