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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71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2.513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2.512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吸食器1支 │ │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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