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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隸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隸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隸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惟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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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之財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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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韓國DIY巧克力 │ 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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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露華濃水潤豐盈私華唇膏 │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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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露華濃超特色日夜光感唇蜜│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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