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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數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數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胡永晴中獎就會包個小紅包給我討個吉利,她有包過500或600元,以及1次30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被告正確之經營簽賭之始日及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簽單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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