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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70、3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珮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珮姍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大衛等二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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