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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連金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屬非同質累犯,其僅因與被害人把玩撲克牌發生爭執,竟持酒瓶、塑膠椅等物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有右眼挫傷、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等損害程度,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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