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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8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106年 6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於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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