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4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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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貳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象棋2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收得6,400元,此部份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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