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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心
被 告 NGUYEN XUAN QUYNH(中文名:阮春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IMEI為000000000000000、廠牌為SONY)、簽注單壹紙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佣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XUAN QUYNH(中文名:阮春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提供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潘清心自民國107年10月分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與「JULIA」所為共同經營以越南國當期之越南彩券頭獎號碼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阮春瓊於上開期間內,經由被告潘清心以上開賭博方式與「JULIA」對賭5、6次之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阮春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潘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越南女子「JULIA」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清心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潘清心不知守法,與他人共同經營越南國彩券簽注站,被告阮春瓊亦不知守法竟參與賭博,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等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簽單1紙,係被告潘清心所有,並供其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清心自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賭資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沒收。
另被告潘清心自承於上開期間,所獲佣金為3000元至4000元,為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段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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