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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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林良文竟非法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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