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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44分許」,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甲基安非他命2 │趙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處刑書犯罪事│包(驗餘淨重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實一、(一) │別為0.8427公克│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貳柒公│
│ │ │、0.1667公克)│克、零點壹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2 │聲請簡易判決│甲基安非他命2 │趙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處刑書犯罪事│包(驗餘淨重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實一、(二) │別為3.3969公克│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玖陸玖公│
│ │ │、17.4704公克 │克、拾柒點肆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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