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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得之藍芽耳機各1個,各以新臺幣500元、75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上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葉昀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決處刑書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罪事實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㈠ │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葉昀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決處刑書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罪事實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㈡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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