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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掛失紀錄及繳費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等情,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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