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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俊遠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李閩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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