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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本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帆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務,致擦撞告訴人陳思帆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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