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交簡,59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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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連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清江於民國 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6月28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小旁其堂哥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在臨檢站前躊躇不前、疑似酒駕規避攔查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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