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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吳榮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豐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 6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烤魚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 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何崇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榮豐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崇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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