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交簡,62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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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弘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蕭弘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弘青前因 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2年3月31日、102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返家休憩,惟迄至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三路56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等情狀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 8時3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弘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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